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持卡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對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