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林玉昆  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
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
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
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0年5月2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
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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