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1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