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告 潘江龍
潘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一四八二之五十六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一○○七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潘朝彬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江龍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嗣後由中國農民銀行受讓債權再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另自8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潘江龍為逃避還款責任,竟與被告潘朝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6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1482-5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0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朝彬,並於96年6月13日完成登記,是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2人為親屬關係,無資金往來之證明,且潘江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應屬假借買賣之名行無償贈與之實,又潘江龍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僅有之不動產過戶與潘朝彬,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
2、4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潘江龍與潘朝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潘朝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5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潘朝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潘朝彬為潘江龍之姪子,潘江龍於96年1月買受系爭不動產,同年5月時因工作不穩定,無法繳納貸款,又因欠潘朝彬錢,故將系爭不動產賣予潘朝彬,貸款則由潘朝彬每月交予潘江龍2至3萬元繳納,並未去銀行變更貸款之人名,且因為親屬,故無資金證明。又其買賣係請代書處理,當時貸款金額約550萬元,於過戶當時不知有欠農會錢。伊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潘江龍於82年12月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嗣後由中國農民銀行受讓債權再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尚積欠原告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潘江龍於96年5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朝彬,並於96年6月13日完成登記。
(三)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
(四)被告2人未變更貸款人名,亦無資金往來之證明。
(五)原告係於99年12月16日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如為有償行為,潘朝彬是否明知有害潘江龍之債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潘江龍之債權人,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六、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查被告潘朝彬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說明之,是以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屬可疑。且潘朝彬於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房辦理抵押借款之借款名義人於買賣後並未變更為伊,此與不動產買賣交易後,均會變更貸款名義人為買受人之通常情形相悖。另被告潘江龍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潘朝彬所有,惟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潘江龍以系爭房地於96年2月5日向台灣銀行所設定之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潘朝彬後,該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債務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此亦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係為潘江龍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應為有理。
4.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潘朝彬仍不得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對被告潘江龍尚積欠伊1,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8844號支付命令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潘朝彬名下,使被告潘江龍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被告潘江龍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得請求被告潘朝彬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之債權,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潘江龍請求被告潘朝彬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江龍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
113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潘朝彬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
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