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補充「(過失傷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依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又被告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斟酌其事後業已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足參,並斟酌被告所生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就本件肇事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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