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3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96年11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本應注意依規定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遭乙○○前揭機車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詎乙○○騎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