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國道一號南下36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扭傷、疑頸椎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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