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96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9666號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