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日後必會重新做人,不再重蹈覆轍,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父親日前身故,被告身為子女未能見上最後一面,內心十分痛苦,懇請准予具保處理父親身後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2月6日執行羈押。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其所犯強盜案件,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尚未確定,審判程序並未全部完成,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