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告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黃鈺華 律師 張晴玲 律師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45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 陳智明 於95年8月9日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5頁),是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茲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並提出證明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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