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翰僅因兵役生活產生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為紓解,竟加諸告訴人 林家 如為本件強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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