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嵩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李嵩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69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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