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忠指定辯護人李容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志忠與 鄭俊誌 因路邊臨時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辱罵鄭俊誌「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鄭俊誌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潘志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俊誌告訴被告潘志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