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主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袁主榮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45日在案,該判決正本並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市○路00號住所、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惟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將文書各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金崙派出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列印日期:110年11月3日)2份在卷可稽;次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顯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復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前開住、居所,然仍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將文書各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金崙派出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4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列印日期:111年1月7日)存卷可考,是該裁定至遲業於111年1月24日屆滿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加計7日之補正期間,則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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