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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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喬惠 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08,000元(計算式:9,000元
×12月=10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