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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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2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騎乘936-PJS號重機車,附載其重機車車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某處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乘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右手操控機車,騰出左手伸入甲○裙內,隔內褲撫摸甲○下體得逞,前後共2次,而以上揭方式性騷擾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相符,此外,亦有被告與甲○以手機LINE通訊之內容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下體之罪;被告前後2次,趁甲○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其下體,係基於一個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逞一己私慾,恣意性騷擾甲○,顯然欠缺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依其前述犯罪手段,對甲○心理亦必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甲○和解,獲取甲○原宥,尚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