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永華於民國106年6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光復新村圓環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以酒烹煮之燒酒雞數碗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熊永華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與 蔡進中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時39分許,對熊永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9、45頁】,核與證人蔡進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0-11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37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5、16-17、18-27、28、2
9、33、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而為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7、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