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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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 詹淵策 訴訟代理人 詹炳偉 被告 劉宏敏
劉宏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
張琍威 律師被告 劉秀惠 訴訟代理人 王京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劉林金鶴 所遺遺產,應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劉林金鶴所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由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宏敏、劉秀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被告劉宏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劉林金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劉林金鶴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宏敏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駁回原告之訴。但如判決分割,同意不動產之遺產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一○五○○○八五一○號函檢送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兩造之上開陳述後,認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原物分割,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3.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宏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林金鶴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被繼承人劉林金鶴所遺遺產明細:
編號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編號二、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二十萬七千三百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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