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勳指定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士交簡字第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楊有勳前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態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有勳於本院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審原交簡字第2號卷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第4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約1,100至1,200元,已婚,家中有1個2歲小孩尚待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0年間所犯,該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飲酒程度與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