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翁阿葉
凌榮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翁阿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凌榮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翁阿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聲請意旨載為不詳時間,應予特定),由林翁阿葉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黑輪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於賭客至現場簽賭後,將簽單、簽賭金轉交與前述成年男子以經營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10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即歸前述成年男子收取,林翁阿葉則與前述成年男子於藉上開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上開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適有賭客凌榮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上址商店下注簽賭,而為同時至上址商店執行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翁阿葉、凌榮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林翁阿葉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商店予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與前述成年男子親自參與對賭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林翁阿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翁阿葉與前述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凌榮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而被告林翁阿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林翁阿葉所為賭博犯行部分,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翁阿葉與前述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凌榮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亦助長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翁阿葉無刑事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差。再斟以被告林翁阿葉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凌榮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翁阿葉、凌榮田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雖共為2,100元,然其中僅2,080元為被告林翁阿葉向被告凌榮田收取之賭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為警於現場所查扣,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林翁阿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因被告林翁阿葉主觀上認定是否屬其所有而有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林翁阿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1張│被告林翁阿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2│六合彩號碼單│1張│被告凌榮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3│賭資│2,080元│被告林翁阿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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