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45、4992、50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4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9月25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風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開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04公克)及李育文所有供前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鎮東街口,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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