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脫金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脫金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汽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脫金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脫金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部分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4%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粗工,需扶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哥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判決案號判處刑度(幣別:新臺幣)備註1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號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2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74號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執行完畢3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8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4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5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有期徒刑7月6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有期徒刑9月執行中【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告脫金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脫金岱自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脫金岱於行車途中不慎追撞由 陳雅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致渠因之受傷送醫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警聞得脫金岱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委由醫護人員採集脫金岱之血液送驗,結果 測得渠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4mg/dL(即百分之0.354),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脫金岱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雅筠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結果、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