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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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培文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培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周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感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所生危害、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09號被告周培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文、 黃云芃 前為情侶。周培文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因不滿黃云芃提出分手、並要求其將黃云芃住處鑰匙寄還,竟基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經黃云芃之同意,持黃云芃於交往期間交與周培文之上開鑰匙,闖入黃云芃位於臺南市○○路○○路0段000號7樓703室之住處,黃云芃見狀,持iPhone13ProMax手機(價值新臺幣4萬400元)欲錄影蒐證,周培文憤而徒手毆打黃云芃之頭部,並將上開手機搶走後摔砸在地,黃云芃乃朝屋外大聲呼救,周培文反將上開地點大門上鎖,並擋在門口處,復再次徒手毆打黃云芃頭部、腹部,經黃云芃多次請求欲外出就醫,周培文仍拒絕讓黃云芃離開現場,並向黃云芃恫稱:「不要在這邊裝死,我沒有出全力,我如果出全力,我現在就要你死」等語,致黃云芃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頰挫傷、左臉頰挫傷併腫脹4×4公分、右前下胸部挫傷併壓痛、右手部挫傷併瘀青2×3公分、上腹部挫傷等傷害,上開手機亦因此螢幕破裂、機身歪斜變形而不堪使用,周培文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云芃之行動自由。嗣周培文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自行離開現場,黃云芃則因深感恐懼,直至同日凌晨5時許,方離開現場前往就醫。
二、周培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撥打手機與黃云芃通話過程中,以「你報警也沒用,我有認識很多警察,最後也會沒事」、「打死你」、「我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黃云芃,致黃云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云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黃云芃、毀損其手機,並擋在上開地點門口,惟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又叫我還鑰匙,我聯想到之前吵架的情形,氣不過才會直接到告訴人家中,而告訴人當天講話很難聽,所以我情緒激動,才會擋在門口,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想要離開去就醫,我也沒有恐嚇言論等語。2、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論,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只是順著告訴人的話回應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手機照片8張、手機銷貨收據1張、告訴人與鄰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5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通話紀錄截圖1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當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張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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