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53、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良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偵查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尚待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遊戲機2台,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變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自陳其將該遊戲機2台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1萬元(見偵一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4號被告許良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臺中市○○區○○○○巷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案經 許文棠盧建軒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棠、盧建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碁-民族店進貨單1份、112年4月25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112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之物(新臺幣)1許文棠(提告)112年4月25日1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1萬480元),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許文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2盧建軒(提告)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AME休閒館臺南旗艦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TCH遊戲機1台(價值1萬480元),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盧建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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