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振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承熹 法定代理人 陳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著有規定。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香港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三、復按香港領養條例旨在為領養兒童事宜訂立條文,並使《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在香港生效,以及就附帶及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幼年人指18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除非有關申請人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單一的聲請人領養該幼年人;除第20C
(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的每一個人的同意,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聲請人實際管養;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免除第5(5)(a)條所規定需要取得的同意,在涉及幼年人的父母個案中,該父母曾遺棄、或持續虐待該幼年人;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最佳利益著想,而在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已為此目的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意願和意見。香港領養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與關係人 呂文傑 所生子女乙○○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呂文傑同意出養,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為夫妻,收
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年4月27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經生父呂文傑及生母丙○○簽名)、登記事項證明書-香港身分證、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登記紀錄、在職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及存摺明細、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被收養人護照等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2年9月15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乙○○是否有出
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彼此間的情感及夫妻關係均穩定,收養人無論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環境等各方面能力亦屬良好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是善盡父親的角色、職責,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更有充裕時間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收養人亦會教導被收養人常規事宜,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顧,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善良,又與被收養人維繫緊密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8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至第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㈢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資料、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人之
意願等情,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實質之親子互動關係,收養人更是承擔起父親之角色職責,願意提供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關係,故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4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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