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以下同)18,227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20萬元,但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而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9頁),是本件未能成立和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非可因此認被告並無悔意或賠償之誠意,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宏因為償還其於照顧生病父親期間所積欠之債務,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8,2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陳信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原任職安騰創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擔任該公司臺南地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開發及收取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公司客戶 陳妍瑋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45分,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8227元侵占入己,旋即避不見面離去。
二、案經安騰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安騰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傑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安騰公司任用聘書、聘僱暨保密合約、被告與客戶陳妍瑋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簽立之集客預約服務契約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服務費1萬8227元,為犯罪所得,迄今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