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麒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郭達鴻 律師被告 蘇惠美
林美金
林明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朝 被告 林榮珍 (LIN,JONGJ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囑土地字第八四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昇、蘇惠美、 許林美金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臨約4-5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上種有多叢竹子,現無人管理,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8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被告林明昇、蘇惠美、許林美金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林榮珍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且被告林明昇、蘇惠美、許林美金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昇、蘇惠美、許林美金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共有分得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榮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57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臨約4-5米寬之柏油路,據被告蘇惠美陳稱:
該道路有少數車輛通行,底端為子龍國小後門,系爭土地上種有多叢竹子,係被告蘇惠美之祖母(歿)種植,現無人管理等語,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圍籬與鄰地404-5地號土地為界,東側與鄰地無明顯地界物,南側亦無明顯地界,有種植樹木為界等語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每筆土地皆能鄰西側道路,被告林明昇、蘇惠美、許林美金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4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榮珍3分之12陳秀娟2分之13林明昇18分之14蘇惠美18分之15許林美金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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