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甄瑩被告劉品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乙○○、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乙○○、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而被告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乙○○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被告乙○○、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為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戊○○供稱於本案可取得提領款項1%的報酬(警卷第37頁、第60頁),則被告乙○○、戊○○提款之1%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經換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3320、3802、6752、6753、70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方法,使甲○○、丙○○、丁○○等3人,匯款至本案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下稱人頭帳戶),之後即由戊○○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各之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予以領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乙○○領款情形,亦詳如附表所示),所得款項交付給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黃姓少年(年籍資料詳如警卷頁7,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戊○○對於黃姓少年之年齡有所認識),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三)黃姓少年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之陳述及所提佐證:
1.告訴人甲○○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警卷頁99-10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頁109-113)。
2.告訴人丙○○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警卷頁117-123)、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頁131-145)。
3.告訴人丁○○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警卷頁149-151)、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資訊及交易明細(警卷頁161-163)。
(四)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佐證資料:
1.106年12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頁69-75)。
2.107年1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頁77-81)。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資料(警卷頁85)。
4.警方整理之一覽表(警卷頁87-91)。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健瑋 )之交易明細表(警卷頁93)。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佩瑩 )之交易明細表(警卷頁95)
二、所犯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掩飾,即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即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第2款之立法理由:「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同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據此可知,若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二)從而,被告乙○○、戊○○共同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共同對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戊○○、黃姓少年、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前述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部分,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乙○○、戊○○就所犯1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乙○○、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其等可獲得所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一青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犯罪組織收受左│左列帳戶提領情形│││││(年.月.日│(新臺幣)│列金額所用之人││││││時:分)││頭帳戶││├──┼───┼────────┼──────┼────┼───────┼─────────┤│1│甲○○│本案犯罪組織某成│106.12.27│8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戊○○駕駛租賃而來││││員冒充為甲○○之│11:19││行帳號00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0││││朋友,於106年12│││8363號帳戶(戶│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月27日11時8分許├──────┼────┤名:吳健瑋)│甄瑩,由乙○○持左││││,以電話聯繫 李明 │106.12.27│20000││列帳戶之金融卡,於││││昌,告知急需金錢│12:18│││106年12月27日,在││││周轉,甲○○因此││││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陷於錯誤,依照指││││機,提領8萬元(分││││示匯款(匯款情形││││4次提領,每次提領││││如右列欄位所示)││││2萬元);又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575││││││││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乙○○││││││││再將領得之金錢交付││││││││給黃姓少年。│├──┼───┼────────┼──────┼────┼───────┼─────────┤│2│丙○○│本案犯罪組織於10│107.1.7│5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戊○○駕駛租賃而來││││7年1月間,在網│16:36││行帳號0124│之車牌號碼000-0000││││際網路散布不實之│││00000000號帳戶│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出售手機訊息,有├──────┼────┤(戶名:林佩瑩│甄瑩,由乙○○持左││││意購買手機之高明│107.1.7│4000│)│列帳戶之金融卡,於││││欣得知後,陷於錯│16:37│││107年1月7日,在││││誤而與對方聯繫,││││臺中市東區十甲路26││││並匯款至指定之帳││││2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戶(匯款情形如右││││,提領2萬元、2萬││││列欄位所示)。││││元、4000元、2萬元│├──┼───┼────────┼──────┼────┤│。乙○○再將領得之││3│丁○○│本案犯罪組織於10│107.1.7│10000││金錢交付給黃姓少年││││7年1月間,在網│16:45│││。││││際網路散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有││││││││意購買手機之 黃柏 ││││││││儒得知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情形如右││││││││列欄位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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