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鎮泓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想不想輕鬆賺錢」廣告,聯繫並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櫃」、「皇冠」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略以:由「錢櫃」、「皇冠」負責招募車手,並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取款;郭鎮泓則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提領或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予第二線成員 杜國松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查中)等人,再層層轉交,而郭鎮泓可分得面交收取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郭鎮泓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錢櫃」、「皇冠」、杜國松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至15日間,多次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林 雪盆,訛稱:伊名下有電話費未繳,將幫伊轉接165專線,又佯裝係「 王建國 警員」、「 王文豪 檢察官」,因伊個資外洩,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帳戶中有詐欺集團贓款而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領出並繳納公證款,否則戶頭將被凍結,待調查結束後即會返還云云,致 楊林雪盆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林雪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出示予楊林雪盆,楊林雪盆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經「錢櫃」或「皇冠」以電話聯繫並指示郭鎮泓前往楊林雪盆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新家大飯店前與楊林雪盆碰面,佯稱係長官派來,又將手機交予楊林雪盆接聽與集團成員對話,並出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楊林雪盆而行使之,楊林雪盆因深信渠等所為係上開機關之職權行為,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郭鎮泓,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郭鎮泓離開現場後,先自上開100萬元拿取1萬元款項作為自己報酬,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其餘99萬元款項交予杜國松,其後再陸續自集團成員處取得本件剩餘之5萬元報酬。嗣楊林雪盆未見其所交付款項匯回其戶頭,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雪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鎮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雪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6091號卷第5至7頁、第19至59頁)、職務報告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及原本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9777號卷第193至197頁,原本置於該卷尾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製作,其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法院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且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職務,亦無公證執行處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收受款項之刑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亦未於108年5月13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次款項,惟被告既於108年5月14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並收受100萬元, 足認渠 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與「錢櫃」、「皇冠」、共犯杜國松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組織犯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詐得款項甚鉅,惟考量其參與犯罪組織程度,及其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暨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須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有1次取款犯行,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係取款金額之百分之6,且其本件向告訴人收受100萬元後,當天取得1萬元報酬,剩餘5萬元亦經詐欺集團分次發放完訖,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1張均未據扣案,經被告供稱手機業已變賣,復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搭配上開手機所用之SIM卡1張係預付卡,且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見108年度之偵字第19777號卷第197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00000000000刑偵字第B3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人│楊林雪盆│款別│法院公證款│├──────┼────────┼───┼───────────┤│申請人戶籍│台中市│股別│平股│├──────┼────────┼───┼───────────┤│身分證│LXXXXXXXX│案號│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被告姓名│楊林雪盆│案由│洗錢防制法│├──────┼────────┴───┴───────────┤│實收金額│備註:偵查不公開││(新台幣)│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繳款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XZ000000000││出票日期108年5月13日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憑票支付:楊林雪盆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肆拾捌萬元整││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大寫)【偽造公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NT$:1500.000.000││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科目:(借)........││法院公證簽章對方科目.(貸).....││審核碼A3602A0417A0900A0552A669A復核: 黃鈺強 對帳: 林文雄 │├───────────────────────────────┤│申請人:楊林雪盆│└───────────────────────────────┘【附表二】:
(見同上卷第195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00000000000刑偵字第B3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人│楊林雪盆│款別│法院公證款│├──────┼────────┼───┼───────────┤│申請人戶籍│台中市│股別│平股│├──────┼────────┼───┼───────────┤│身分證│LXXXXXXXX│案號│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被告姓名│楊林雪盆│案由│洗錢防制法│├──────┼────────┴───┴───────────┤│實收金額│備註:偵查不公開││(新台幣)│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繳款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健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XZ000000000││出票日期108年5月14日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憑票支付:楊林雪盆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肆拾捌萬元整││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大寫)【偽造公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NT$:1000.000.000││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科目:(借)........││法院公證簽章對方科目.(貸).....││審核碼A3602A0417A0900A0552A669A復核:黃鈺強對帳:林文雄│├───────────────────────────────┤│申請人:楊林雪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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