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劉家佑 相對人 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定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雖育有一子 劉玟慶 ,然確已分居多時,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證人即與聲請人比鄰而居之伯母 劉蘇梅竹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無與聲請人同住?)沒有,隔壁,中間隔了一間房子,我們都住了20多年。(你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約民國82年左右嫁過來。他們一開始有一起住,但住沒有一年就離開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我後來都不曾看過她。(知否相對人是何原因離開?)我不知道。(知否兩造是否有生育一名子女?)有的,小孩一生出來有帶回來,但是我不清楚是何人帶小孩回家的,但是相對人沒有在家中坐月子。(據你所稱,相對人住沒有滿一年就搬走了,(你知否聲請人是否有一起搬走?)證人沒有,是相對人搬出」等語,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無訛。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前於98年間聲請本院判決與相對人離婚事件雖經本院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判決理由並已敘明相對人雖於兩造婚後未久即搬離原與聲請人母親同住之址至桃園縣楊梅區之比佛利山莊居住,然聲請人當時仍時常往返兩地,兩造並在比佛利山莊共同生育子女,至93年起聲請人始未返回比佛利山莊同住,認為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惡意遺棄、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之情形,且兩造婚姻縱因93年間分居迄今而有些許破綻,惟破綻之肇因應為聲請人自93年起未再返回比佛利山莊,亦未再參與、關心、照料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所致,聲請人應負主要責任,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此仍無礙於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聲請人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薇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