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連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永儒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永儒之母,陳永儒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0日外出後即未與家人聯絡,經家人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未能得知其去向。因陳永儒尚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一輛,聲請人欲變更其所有權,及欲調查失蹤人一年內之報稅資料,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永儒自102年2月10日外出失蹤,於102年9月24日經登記為失蹤查尋人口等情,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陳永儒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陳永儒並無配偶,聲請人既為失蹤人陳永儒之母,依上開規定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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