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告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吳仕騰 公嘗合資會社特別代理人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為吳振隆為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時係由 吳任騰 擔任代表,嗣於民國35年間解散,其清算人為 吳其春 、 吳邱嬌 、吳 傅玉妹 ,而前開清算人均已死亡,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於102年3月11日以府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苗簡字第664號卷(參見該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3至12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吳其春、 吳其木 均為吳仕騰之子,, 吳昌源 為吳其木之子,吳振隆則為吳昌源之子,足證吳振隆係被告創立者之直系子孫,復為清算人之姪,與被告之關係尚屬密切,則由吳振隆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