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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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璨鱗 相對人 周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案審理在案,有電話紀錄及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提出文件證明本件本案訴訟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損害或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