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康湘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皆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該戶鄰居結果略為:「康湘凱很早以前就去大陸工作,均未見過他」,此有查訪紀錄表三紙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