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被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733萬3,
860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兩造訴訟非屬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上開兩項工程分別與被告簽訂之混凝土材料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19條均業已約明:「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協議提付仲裁時,以台北市為仲裁地。」(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