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甘素蘭 相對人 陳甘 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甘明珠 間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1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79年8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1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收受判決,因本院漏未就原中港段22之17號(現改為中正段第172地號)為判決,並於95年6月間以95年度聲字第634號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為此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本院79年度訴字第1122號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書記官調卷留存聯附卷可稽,雖無從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起訴聲明範圍,進而究明本院有無漏判之情形;惟經本院調取79年訴字第1122號判決原本觀之,該案原告(即聲請人)係依覺書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移轉「坐○○○鎮○○段如后列不動產」,而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土地○○○鎮○○段21之1、21之2、22之1、22之3、22之4、22之11、22之12、22之13、63、63之1、63之2等11筆土地,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中港段22之17地號,是難謂該判決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此亦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同一事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如認相對人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復提起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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