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港簡字第
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昆憲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昆憲因乙○○與其父、弟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下午11時,以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事,用電話對乙○○恫稱:回來一回打乙○○一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昆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亦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在卷,則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吳昆憲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95年6月10日選舉那天全村的人都知道乙○○被打,他就懷疑是我打電話恐嚇他。但我跟他都沒有仇恨,平常又均居住在北部,不清楚他為何說是我打電話恐嚇他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95年6月10日有被人毆
打成傷,於次日被告吳昆憲即打電話對其恐嚇稱:「回來一回打乙○○一回」。並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5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你在何處被打?)在我們村埔路的一間店仔口(台語)」、「(打你的人有無說什麼?)沒有,他說他們老大要找我,然後就一直拉我到他們的車子裡面,當時我已經被打暈了。那些人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你是否知道打你是何人?)不知道」、「(隔天即95年6月11日下午9時,你有無接到電話?)第一通是我太太接的,後來被掛斷,第二通是我接的,我問說是誰,他說是「 世豪 」(台語),我問說什麼事,他說『他回來一趟要打我一次』,我跟他說我跟你也無冤無仇,他說不用說那些有的沒的」、「(你在警訊筆錄時不是說被告回答:你對他的父親及弟弟胡亂來,有無此事?)這句話我沒有聽到」、「(那你為何在警訊時這樣說?)這句話我沒有聽到」、「(你是否知道這通電話誰打的?)世豪(台語),就是 吳許世豪 。他的聲音我認得」、「(你為何認得他的聲音?)因為是同庄的,當時還是小孩子時代都有在一起。他的聲音很好認」、「(他的聲音有何特殊之處?)因為他電話中的聲音就跟本人的聲音一樣,我不用判斷就知道是被告的聲音」、「(你到底如何判斷是被告吳許世豪的聲音?)因為我就是認得他的聲音,而且他有說就是世豪(台語)。他的聲音沒有特殊的地方」、「(過去他是否曾打電話給你?)不曾」、「(你是否知道當天他為何打電話給你?)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他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為何無緣無故打電話給你?)對啊!為了我那天被打,我被打的隔天就打電話給我了」、「(你有無對被告的父親及弟弟怎麼樣?)沒有」、「(既然這樣,他為何打電話給你?)不知道」、「(後來你有無去找他還是他有無來找你?)都沒有」、「(被告平常住何處?)台北」、「(他住台北有無常常回來?)我不知道,我很少遇到他」、「(你一年遇到被告幾次?)忘記了,我遇到他都是在過年的時候」、「(過年遇到都做什麼事?)沒有,都是在路上遇到而已」、「(有無與被告飲過酒?)不曾」、「(有無一起聊過天?)以前都有點個頭,問一下說你回來。不曾坐下來聊天」、「(你與被告之父親是否曾有糾紛?)以前他父親在做水泥工的工作,我跟他父親一起工作,但我不曾與他父親有糾紛」、「(他弟弟在做何事?)我不知道」、「(與他弟弟有無糾紛?)不曾」、「(你在他父親那裡做多久的水泥工?)好幾年」等語。從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院判斷如下:
⑴乙○○並不認識將其毆打成傷之人是何人,更未指述對其
毆打之人為被告或與被告有何關係,故從乙○○被毆打此一事實並無法推知被告對乙○○有何恐嚇犯行。
⑵乙○○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告訴其,不要對被
告的父親及弟弟胡亂來,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自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加以否認,又證稱其與被告之父親及弟弟雖認識但無糾紛及恩怨等情,則難認為被告有何恐嚇之動機。
⑶被告平日均居住於台北,甚少回雲林縣水林鄉,被告與乙
○○素無糾紛,為乙○○所自承,則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恐嚇之動機。
⑷被告平日居住於台北,甚少回雲林縣水林鄉,2人多於過
年時才見到面,見面時只是禮貌性點頭寒暄幾句,並不會坐下來聊天,也不曾一同飲酒,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且被告之聲音又無何特殊之處,被告以往均不曾打電話給乙○○,亦為乙○○所自承,則乙○○應無法從電話中判斷對其恐嚇之人確係被告。況本院一再訊問乙○○如何能判斷電話中對其恐嚇之人即為被告,乙○○亦無法提出何事證或合理之理由以強化其證述之證明力,故乙○○證稱對其恐嚇之人為被告之聲音等語,並非可採。
⑸乙○○雖證述被告於電話中有表示身份為「世豪(台語)
」,惟被告並未就該次通話錄音,其與警詢時又稱對其恐嚇之人未顯示來電號碼。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6月11日之全日雙向通聯紀錄,亦未發現被告於該日下午11時有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雲一業字第0950013013號函既所附通聯資料在卷可參。故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 吳揚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於95年6月10日被毆打。而卷附照片三張僅能證明95年6月10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選舉之投開票所有穿黑衣之群眾聚集,其中一穿黑色西裝之人為乙○○所指毆打其之人。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僅能證明
95年6月10日乙○○受有頭部、右手肘、雙膝外傷等傷害。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電話恐嚇乙○○之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95年6月10日被人毆打成傷,惟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之恐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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