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弄○號前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薰烤吸其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鎮○○路一六六之三號「STOP超商」內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藏放口袋中之吸食器一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次又犯同一罪名,顯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尚未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