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訴訟代理人 吳金順
訴訟代理人 莊青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景銘 住同上
郭朗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所有
人地位,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5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通行地)有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鳳法土字
第2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A1至A3所示通行
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系爭通行地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種植鳳梨所用,平常有通行進出車輛之
需求,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在損害最小之範圍內,應
有通行附圖A1至A3土地之權利,被告之前雖然同意原告通行
如附圖B1至B4土地部分,該該部分係屬他人以圍牆居住使用
之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經過之地均屬空地
,核屬侵害被告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所示A1至A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本件業經被告已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05年8
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500137720號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
圖B1至B4部分,且原告早於104年3月12日同被告會勘現場
時,已知系爭通行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並已同意自行排除
妨害,有該會勘記錄表、105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可
證,被告所請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損害最小原則等語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所有系爭袋地確屬袋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地相鄰
,及被告已以105年8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500137720
號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B1至B4土地部分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台財產南改字第10500137720號函、國有土地會勘紀錄表、
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8、29、35
、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在兩造前已有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
B1至B4土地部分情形下,原告依前述理由改主張於附圖所示
A1至A3土地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㈡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第
787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
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號
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
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
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勘估科職員於104年3月1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現場會
勘,勘查內容為:土地使用現況:柏油地庭院;土地現有被
第三人占用,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承諾自行排除妨礙一情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通行高雄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在
卷可查,另觀105年7月29日原告申請土地切結書(本院卷
第35頁)之記載內容略為:原告為使用系爭袋地,聲請通行
被告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
如附圖B1至B4部分,特此切結,願遵守下列事項(略)等語
,足見原、被告間對於系爭通行地已有就附圖B1至B4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及原告以明知該通行地段遭第三人無權占用,
並願意自力排除侵害之約定合意,雙方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㈢綜上可知,兩造間已有意定通行如附圖所示B1至B4土地部分
之契約存在,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該通行契約有效存
在之情形下,改要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1至A3部分,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