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76號
原告 林君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宜稔
原告 李美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雅
原告 孫秀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奇桓
原告 許富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玲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室內及室外環境清潔消毒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5,714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戶為3萬元+(環境清潔消毒4萬元÷7戶)】,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若原告等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等人檢附關於室內及室外環境清潔消毒3個月共4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例如:估價單)。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