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告 劉瀞霞
被告 沈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7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寄存原告前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於112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