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原告 盧昱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8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係於民國111年5月間於高雄市購買車號000-0000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向被告辦理每月為一期,分12期繳款,每期繳款為4,622元之貸款,自同年6月至10月,已繳5期款共計23,110元。被告遂於111年12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違法當街行搶並經被告抵充貸款,則以該機車之市面上中間價格55,000元,應已足夠抵充貸款餘額24,889元,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貸款。又原告雖有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然僅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未簽發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被告用以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被告筆跡,而係遭偽造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5月5日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貸得51,000元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分期款4,622元。而原告自第6期(111年11月10日)起即延遲未繳,被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8條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取回擔保機車自屬正當。系爭機車取回後,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寄發取車後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車輛嗣於112年2月7日拍定,拍定價格16,000元,經抵充後,原告尚欠債權金額為22,876元,故原告指稱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云云,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11年5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5,464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111年11月10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盧昱㢬」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自陳其簽立之動產抵押書上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盧昱㢬」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盧昱㢬」之筆跡,應非原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尚難信取。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盧昱㢬

111年5月5日

111年11月10日

55,464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3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