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68號
原告 吳知衡
被告 邱梓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街口,因本件事故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未加以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8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撞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69,180元,修復費用從50,700元增加為69,180元,是因為加上工資18,480元之故,因本來的估價單只有估算材料費而已等情,固據其提出111年10月27日估價單、112年4月2日估價單、112年4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估的金額太高了,且原告先傳給伊的估價單是50,700元那張,伊感覺18,480元是另外再加上的,原告報價不老實等情。茲查,上開2紙估價單固均為八五車業所開立,然原告不否認先傳送給被告者為111年10月27日估價單(金額50,700元),用以請求被告賠償,則其事故變更金額成為69,180元,應有更堅強之依據,才可認係合理正當,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參以本件事故日為111年10月24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份估價單(金額69,180元)開立日期為112年4月2日,二者相隔近半年,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估價單上原本已載有「含工」、「傳動鐵蓋含烤漆」等屬於工資之項目,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外加工資金額對被告為額外之請求,則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應以50,700元,較為合理可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其修復費用為50,700元,已如上述,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11年10月27日估價單,尚難以區分材料與工資之精確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一般修車常情,認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15,21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35,490元(此部分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49元。此外,原告支出之上開工資15,210元部分,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759元(計算式:3,549元+15,210元=18,759元)。
(二)修車期間之交通費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至修復完成,須搭捷運上下班,每日往返三和國中站、頂溪站,須支出交通費60元,共受有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原告於本院理時供稱系爭機車受損後真正修車期間約只有1個月,且其每週修假1天未上班等情,可見原告因修車而須搭捷運上下班之日數約25天,其未將機車送修之期間屬於不合理之遲滯期間,原告就所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為1,500元(計算式:60元×25天=1,50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共20,259元(計算式:18,759元+1,500元=20,259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