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被告成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6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4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大地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大地莊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08年6月29日、109年6月21日及110年11月14日所通過之大地莊園規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未按時繳納,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6,390元(積欠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上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9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大地莊園之起造人,與一般住戶不同,在建物興建完畢後,被告公司業已繳納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50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繳納管理費。況且,被告公司亦為大地莊園墊付數項費用,如清潔費468,000元、會館之秘書及經理薪水1,020,000元、保全費用1,56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大地莊園規約第13條約定:「(第一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申請開發者依法提撥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實施。(第二項)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第三項)開發商尚未完成興建的空地,不收取管理費,但應於取得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日起,繳交全額的管理費。」可知開發者即起造人,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外,當其取得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日起,應繳納全額的管理費。查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1日向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買賣取得重劃前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段(下稱同段)508至511、513至521、523、524、526、527、528建號,及110年2月20日向達博迎公司買賣取得重劃前同段505至507建號,被告公司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其取得上開建物之期間內繳納管理費。縱被告公司為開發商(起造人),依上開約定,僅有尚未完成興建的空地,不收取管理費,如建物取得登記謄本之日起,即需繳納全額管理費,上開建物早已取得登記謄本,被告公司亦需繳納全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規約繳納管理費,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公司雖稱其已繳納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500多萬元,然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規定提列500多萬元作為公共基金,係基於起造人身分之法定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性質不同,是被告公司不得以其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即認為其無須繳納管理費,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公司另辯稱其有代原告支付多項費用,縱使屬實,亦與管理費之負擔無涉。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管理費及利息合計336,390元,惟原告所列如附表一之欠繳期間與被告公司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有異,以重劃前同段505為例,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大地莊園管理費為每月1日收取當月管理費計算,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10年2月之管理費,惟原告卻請求該月之管理費。以重劃前同段506為例,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7日登記與他人,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0年3月至110年9月,共7個月,惟原告卻請求8個月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記載之管理費與利息均有錯誤,應以附表二記載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14,761元部分,逾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314,7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戶號

建號(同段)

欠繳期間

本金

利息

1

200

505

110/2/28~111/03/31

21,000元

1,309元

2

201

506

110/2/28~110/10/31

12,000元

1,049元

3

202

507

110/2/28~110/10/31

12,000元

1,049元

4

203

508

109/09/30~110/06/30

15,000元

1,810元

5

205

509

109/09/30~110/09/30

19,500元

2,109元

6

206

510

109/09/30~110/06/30

15,000元

1,810元

7

207

511

109/09/30~110/06/30

15,000元

1,810元

8

209

513

109/09/30~110/03/31

28,500元

2,370元

9

210

514

109/09/30~110/04/30

12,000元

1,547元

10

211

515

109/09/30~110/05/31

13,500元

1,685元

11

212

516

109/09/30~110/05/31

13,500元

1,685元

12

213

517

109/09/30~110/05/31

13,500元

1,685元

13

215

518

109/09/30~110/04/30

12,000元

1,547元

14

216

519

109/09/30~110/03/31

10,500元

1,397元

15

217

520

109/09/30~110/04/30

12,000元

1,547元

16

218

528

109/09/30~111/03/31

28,500元

2,370元

17

219

521

109/09/30~110/01/31

7,500元

1,060元

18

221

523

109/09/30~110/03/31

10,500元

1,397元

19

222

524

109/09/30~110/04/30

12,000元

1,547元

20

225

526

109/09/30~110/01/31

7,500元

1,060元

21

226

527

109/09/30~110/04/30

12,000元

1,547元

附表二

編號

戶號

建號(同段)

應繳期間

本金

利息

1

200

505

110年3月至111年3月

19,500元

1,135元

2

201

506

110年3月至110年9月

10,500元

875元

3

202

507

110年3月至110年9月

10,500元

875元

4

203

508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

13,500元

1,573元

5

205

509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18,000元

1,873元

6

206

510

109年10月至110年7月

15,000元

1,686元

7

207

511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

13,500元

1,573元

8

209

513

109年10月至111年3月

27,000元

2,133元

9

210

514

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12,000元

1,448元

10

211

515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

13,500元

1,573元

11

212

516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

13,500元

1,573元

12

213

517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

13,500元

1,573元

13

215

518

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12,000元

1,448元

14

216

519

109年10月至110年4月

10,500元

1,311元

15

217

520

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12,000元

1,448元

16

218

528

109年10月至111年3月

27,000元

2,133元

17

219

521

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

4,500元

637元

18

221

523

109年10月至110年4月

10,500元

1,311元

19

222

524

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12,000元

1,448元

20

225

526

109年10月至110年1月

6,000元

824元

21

226

527

109年10月至110年4月

10,500元

1,311元

合計

285,000元

29,76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