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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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26號
原告 楊俊翁
被告 陳翊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2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居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和平路口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1樓大門未鎖,遂進入至3樓竊取 陳日英 、陳日英之子即原告放置在鄰居大門上之備用鑰匙,侵入陳日英、楊俊翁位於3樓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陳日英之夫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原告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棄車逃逸,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共3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