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26號

原告 楊俊翁

被告 陳翊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2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居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和平路口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1樓大門未鎖,遂進入至3樓竊取 陳日英 、陳日英之子即原告放置在鄰居大門上之備用鑰匙,侵入陳日英、楊俊翁位於3樓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陳日英之夫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原告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棄車逃逸,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共3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