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 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持酒瓶敲擊告訴人 邱永賢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告林聖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歌友會店內,酒後因細故與邱永賢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邱永賢頭部,致邱永賢受有右前額腫脹3x2公分、鼻及左嘴上挫傷1x0.2公分、左後枕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永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永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