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柒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峻林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驗餘毛重0.5071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范峻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經計算後驗餘淨重為0.507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公路警察大隊106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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