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告 程蘭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宏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吳秉諺 、 邱琮智 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佳宏、 洪彥民 應與被告吳秉諺、邱琮智就詐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吳秉諺、邱琮智非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吳秉諺、邱琮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吳秉諺、邱琮智之訴。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