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莊明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兼上一人 李永龍 即上廣商行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對裁定送達後10日認知不足,誤以為係自通知文件接獲日起算,致收取時已逾效期,又近年度疫情因素致工作未如預期順利,期間相對人已收款達原核貸金額,繳付費用為辛苦所得,請給予市井小民活下去之力量等語。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0年2月22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第23、25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委住狀所載之住處亦為上開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3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3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7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見本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誤認抗告起算日云云,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難認其抗告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2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
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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