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松山民有店後,徒手竊取 陳順義 所管領之牛肋條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0元)、橘子工坊洗衣粉1包(價值229元)、雞蛋1盒(價值50元)置於手推嬰兒車下方置物籃而得手,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離開全聯公司松山民有店。嗣經陳順義發現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商品價值表1張。
(三)被告林玉鳳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9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商品價值共計709元)、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除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90元完畢,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